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宋孝儀、谷芸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宋孝儀 被 告 谷芸熙 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年度附民字第2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使用臉書時,接到真 實年齡不詳名為「鄭文欣」、「連振麟」等訴外人(下稱鄭文欣詐欺集團)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中名為「鄭文欣」之人之邀請加為好友,「鄭文欣」向原告推薦香港瑞鼎金融外匯平台,進而由該平台客服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投資現貨石油交易名義」之詐欺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812,000元,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之 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812,000元之損害,被告應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匯款1,81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另應 成立民179條之不當得利法。爰民法的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及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加鄭文欣、連振麟詐欺集團,未與鄭文欣、連振麟共組詐欺集團,並非詐欺共犯,被告只是遭訴外人沈道存欺騙,認為是單純進行地下匯兌之服務,提供帳戶做為沈道存匯兌之用,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與沈道存共同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 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 併辦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内外匯 兌業務罪判處1年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審理中。㈡、原告曾於附表(即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812,000元至被告之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告1,812,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論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共1,812,000元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且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因而匯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在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屬實。被告既是因提供上開帳戶與沈道存進行地下匯兌,致原告匯款進入其帳戶內,則原告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應成立不當得甚為顯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審理,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1 108年10月31日 95,000元 麟熙國際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此帳戶由被告使用。 被告 2 108年11月4日 800,000元 3 108年11月22日 306,000元 訴外人谷芸菲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此帳戶由被告使用)。 4 108年11月26日 500,000元 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108年11月27日 111,000元 合計:1,8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