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吳秉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吳秉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12月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於111年4月7日 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 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7 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神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陳瑞璋 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0 年3 月25日 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