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謝土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代 理 人 謝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本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5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蕭積忠 110年4月21日 1,500,000元 未載 757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