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江偉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江偉波(即江念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本院經其聲請於110年11月8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2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股票 1 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