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偉波即張彩源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江偉波即張彩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下稱系爭 股票),因不慎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被繼承人張彩源所有,被繼承人張彩源於98年4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此有被繼承人張彩源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彩源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股份分配同意書在卷可佐。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 人於110年11月4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0年11月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2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3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4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5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6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7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8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股票 1 952 9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股票 1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