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惠芬、鄉邦建築有限公司、翁邦銘、謝麗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建字第21號 原 告 林惠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鄉邦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邦銘 被 告 謝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簽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住宅興建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嗣被告未將工程完成,又與被告謝麗靜共同向原告借貸2,300,000元,原告乃請求終止契約並 返還被告鄉邦建築有限公司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及被告二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款項等語。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雙方若有糾紛,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兩造亦具狀表示請求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