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曜燦、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曾進興、蔡明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蔡曜燦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鳳娟 被 告 蔡明紘 劉朱英花 訴訟代理人 劉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明紘積欠原告1,000,000元,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4號支付命令暨112年4月6日確定證明書。被告蔡明紘有意願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77-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2177-1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㈡被告蔡明紘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介紹買賣房地,被告劉朱英花擬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劉朱英花帶看系爭房屋時,雖言明該屋有裝潢修繕,然待至系爭房地買賣完成後,時隔三個月,被告蔡明紘始發現係豆腐渣工程,全部鋼筋外露,僅以簡易裝潢掩蓋一切,足認被告劉朱英花刻意隱瞞上情未予告知,致使被告蔡明紘陷於錯誤,因而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隨後即給付斡旋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予被告劉朱英花。系爭房地前面出入 口之路地亦未辦理過戶,因而無法申辦銀行貸款,導致無法再出售予他人。被告劉朱英花曾口頭告知願意將出入口之路地辦理過戶,被告蔡明紘因此交代水泥、水電全部打掉新蓋,花費約計35,600,000元,然被告劉朱英花竟事後反悔,顯見被告劉朱英花故意詐欺被告蔡明紘,使被告蔡明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被告蔡明紘與被告劉朱英花間乃有恩怨,被告劉朱英花為挾怨報復,竟於111年7月15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做成開會紀錄、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前之路地,出售予被告吉田公司,使系爭房地無路可自由進出,更進一步揚言被告蔡明紘須以高價換取自由路地。 ㈣原告嗣收受被告劉朱英花之信件,得知系爭土地業已過戶,又系爭土地上有圍牆、鐵皮包、鐵絲網等諸多障礙物存在。同巷鄰居已因罹於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無法向被告劉朱英花請求,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蔡明紘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與被告3人有債權關係,原告 得請求確認被告劉朱英花、吉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111年7月15日開會紀錄係通謀虛偽,與請求確認被告蔡明紘不適用被告劉朱英花、吉田公司間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吉田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綜上,爰依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787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3人間有債權關係、准予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⒉確認被告間111年7月15日開會紀錄係通謀虛偽。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⒋確認被告蔡明紘不適用被告劉朱英花與吉田公司買賣契約。⒌被告吉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⒍3,115,693元及第一審裁判 費31,888元,共3,147,581元,由被告3人共同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明紘:伊購買系爭房屋之現金其中1,000,000元係向原 告借得,所以欠原告該筆金額,其他住戶超過15年無法提起訴訟,所以叫伊來爭取自由路地,不要讓被告劉朱英花詐取錢財等語。 ㈡被告劉朱英花:被告蔡明紘積欠原告債務,有意過戶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予原告,與伊無涉。系爭房地買賣經由訴外人台慶房仲仲介,伊高齡86歲不識字,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怎可能帶看系爭房屋或收1,000,000元斡旋金。伊更不曾口頭答 應被告蔡明紘任何事,系爭房地所有買賣價金均經訴外人和泰建經機構履約保證,被告蔡明紘稱系爭房屋全部鋼筋外露、豆腐渣工程、打掉系爭房屋、費用約35,600,000元、伊揚言須以高價換取自由路地云云,全然不實。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係祖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伊從繼承迄 今,從未系爭土地上做任何圍堵、障礙物等,所有住戶均暢行無阻,上開土地低價出售係被告吉田公司為了捐贈給市政府換取容積獎勵移轉,不會有圍堵、障礙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吉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及勘驗期日由其人員李鳳娟到場陳述略以:被告吉田公司從事收購路地等業務,知悉系爭土地現況為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92巷道路時,即積極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洽詢購買同段2572、257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4),嗣因被告吉田公司鑑界發現系爭土地有占用,同區段2572-2地號土地有再分割,因此被告吉田公司才與被告劉朱英花再行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將占用無法容積移轉之部分解除買賣契約,總價款改為499,665元,不知被告劉朱英花與被告蔡明紘有何買賣糾紛。被 告劉朱英花與被告吉田公司間買賣關係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與被告蔡明紘無關,原告亦無受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仁壽路92巷道路上原就有鐵皮車庫,並非被告吉田公司所搭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與被告蔡明紘係兄弟,原告對被告蔡明紘取得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14號支付命令暨112年4月6日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蔡明紘於108年10月8日,向被告劉朱英花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7-1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2177-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1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明紘名下。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4為被告劉朱英花所有,被告劉朱英花與被告吉田公司111年7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又簽訂補充協議書,將買賣 標的減縮為2572-1、2572-2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田公司。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7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3人間有債權關係,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負擔3,115,693元、第一審裁判費31,88 8元,共3,147,58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111年7月15日開會紀錄虛偽通謀,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劉朱英花、吉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吉田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7月1日修正公 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 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裁定參照)。況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 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4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紘積欠原告1,000,000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4號支 付命令暨112年4月6日確定證明書為憑(見訴卷第12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亦不拘束被告,本件既無原告交付借款給被告蔡明紘之證據可稽,又係於本件訴訟中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蔡明紘有債權乙事,難以逕採。此外,未見原告對被告劉朱英花與吉田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且被告劉朱英花與吉田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本不拘束被告蔡明紘。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3人間有債權關係、被告蔡明紘不適用被告劉朱英花與吉 田公司買賣契約云云,均無確認利益,自無從准許。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被 告劉朱英花為挾怨報復,將系爭房地前之路地,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出售予被告吉田公司、虛偽製作111年7月15日開會紀錄或補充協議書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單憑原告所指開會紀錄即補充協議書(見訴卷第136頁、11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頁),尚難認定係屬通謀 虛偽為意思表示所做成。況且被告劉朱英花辯稱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吉田公司辯稱從事收購路 地業務、辦理申請容積移轉等語,與常情要無違背,復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被告劉朱英花並無阻擋巷道住戶通行之情事,有本院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可考(見訴卷第71至87頁),故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原告請求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被告吉田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與請求確認被告間111年7月15日開會紀錄虛偽通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確認被告蔡明紘不適用被告劉朱英花與被告吉田公司買賣契約,均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固有明文。然原告 代位請求確認被告劉朱英花與被告吉田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既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劉朱英花妨礙被告蔡明紘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請求被告劉朱英花塗銷登記云云,亦均屬無據。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本件顯與繼承事件無涉。是以,原告主張通行權或繼承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㈤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67號裁定核定為3,115,693元,有裁定可考(見審訴卷第73頁),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業據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繳納1,000元、9,000元、 於111年11月28日繳納21,888元完畢,有收據3紙可考(見審訴卷第7頁)。上開3,115,69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不生由何造負擔之問題,此項金額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規定,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