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鄭翔維、李泰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國璽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維 相 對 人 李泰龍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3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所為111年度 司促字第11393號裁定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 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 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供參)。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14樓 」,惟異議人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遷移不明而有無法送達情形在案,自難認債務人有久住於上開地址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債務人亦已未住於上開地址,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上開地 址自不屬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住所,原裁定不得僅憑戶 籍登記資料而概認上開地址為債務人住所,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遽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又相對人因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遭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異 議人因而得知相對人目前居於上址,債務人於本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等情,已如前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地址視為相對人住所,位處本院管轄區域,故本件支付命令,鈞院自當具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依異議人之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平非玖111司促第21980號通知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等為證,固 堪信實。惟查,限制住居係確保國家刑罰權可獲實現之方法,要與認定住居所之要件無涉,無從以相對人經限制住居,即遽以推論相對人有變更住所之情事。又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且不經訊問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加諸之義務甚鉅,是其管轄法院之審查自應從嚴,如未有確切證據證明債務人有變更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得為與戶籍登記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本件相對人既設籍於臺中市之上址,自應推定其住所與戶籍相符,而由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稱相對人現住所不明或無住所,而以限制住居之地址即高雄市左營區為住所,與前揭說明不符,即難憑採。再者,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既判力,異議人仍得另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是異議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變更住所、住所不明或無住所等情,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並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