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葉倩華、A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呂世杰即宜正企業行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3 相 對 人 葉倩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A01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所為准予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於112年6月7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不服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關於請求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喪葬費、死亡補償差額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勞工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因異議人為獨資商號,現已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異議人亦自述因景氣不好影響已破產倒閉等語,足見異議人若處分其財產將達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併酌定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韋伶 年籍資料對照表: 編號 姓名 住居所 A01 A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