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廖昶霖、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周美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昶霖 相 對 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先維持勞方育嬰留職停薪前早班工作。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係記載:「1.資方先維持勞方育嬰留職停薪前早班工作。2.由公司進行內部調查釐清勞方工作調動情形,再由勞資雙方協議並依法處理。」,足見相對人所負義務係先維持勞方育嬰留職停薪前早班工作,惟該項並未約定維持早班工作之期限,且經資方調查後再由勞資雙方協議並依法處理,亦未就處理方式為任何具體約定,相對人所負私法上給付義務之範圍即未能確定,上開調解內容之性質應認為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