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瑟琬、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許家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鄭瑟琬 被 告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鄭瑟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設立於高 雄巨蛋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臨時專櫃,擔任銷售服務人員,時薪以新臺幣(下同)176元計算,至同年月28日自行離職 ,該月共計上班48小時,被告尚積欠原告該月薪資8,448元 。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2月班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勞關 字第112384533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4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