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安銓、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張虔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安銓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林韋婷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事項,首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末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乃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是該判決程序事項之記載確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