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慶龍、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張慶龍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恢復原職位、年資、特休、原單位之工作權、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為5個月又27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600元(含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之6.5個月薪資260,000元與提繳6.5個月退休金15,6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35,000元、111年度年終獎金99,000元),其 中請求回復恢復原職位、年資、特休、原單位之工作權與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其目的係回復工作,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54年3月4日生,則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40,000元、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2,400元【計算式:40,000元×6%=2,400元】,是標的價額核定為2,544,000元【 計算式:(40,000元/月+2,400元/月)×12月×5年=2,544,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6月12日此期間之薪資260,000元及提繳勞退金合計15,600元部分,與請求回復工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故原告請求回復工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000元,另加計 請求110年及111年終獎金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8,000元【計算式:2,544,000+35,000+99,000=2,678,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8,35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7元【計算式:27,532-18,355=9,17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