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柔岑即劉淯汝、博竑食品有限公司、鄧至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劉柔岑即劉淯汝 被 告 博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至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則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8,284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7,040元(計算式:18,284元/月×12月×5年=1,097,04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 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減班薪資31,16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1,164元;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204元(計算式:1,097,040元+31,164元=1,128,204元) 。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52元、減班薪資31,164元、加班費13,587元、溢收 健保費1,014元、溢收勞保費993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9,410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187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8,125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2元(計算式:12,187元- 8,125元=4,062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