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梁恒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57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毁損,故兩造遂因系爭小客車賠償數額涉訟(案號: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調解時 承諾不得對原告為行政檢舉行為,原告始願意從原本得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17,840元退讓至60,000元,兩造並達成調 解,且調解筆錄載有:「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僱傭關係及本件損害賠償事實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除第一項給付外,均不得再向對方為其它任何請求或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等語(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違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基於損害原告之商譽及營業利益,謊稱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情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惡意不實之檢舉,造成原告受有因簽立調解筆錄而無法再為請求之217,840元損害賠償外,原告更因被告之 不實檢舉,受有稽查人員及第三人誤認公司有不法情事,造成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被告既以不實檢 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業利益,即應由被告刊登原告判決勝訴之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方法。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8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於自由時報高雄版及中國時報,以至少10.5公分乘以15公分之版面、標楷體12號白底黑色字體,連續刊登2日。(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7月28日向勞動部申訴,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11年9月30日調解成立,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任一項內容,且已確實履行分期給付義務,亦於112年3月10履行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至111年4月22日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車輛維修管理人員。被告在受僱期間於111年4月6日駕 駛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毀損,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17,840元,嗣兩造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調解成立。 (二)兩造成立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兩造同意就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僱傭關係及本件損害賠償事實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除第一項給付外,均不得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或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三)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勞動部,陳情在職期間投保薪資低報不實,勞動部於111年8月3日函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而向原告查核及訪查,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1月7日函復被告未發現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 四、本件爭點為: 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有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登報刊登判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不實檢舉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成立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 兩造同意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因僱傭關係及本件損害賠償事實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除第一項給付外,均不得再向對方為其他任何請求或提起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本院111 年勞簡專調字第48號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系爭調解成立後即負有不得再為行政檢舉之義務。又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勞動部,陳情其在職期間投保薪資低報不實,勞動部於111 年8月3日函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而向原告查核及訪查,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11月7日函復被告未發現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9日保納工一字第11213013090號函檢送被告檢舉原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至160頁),則被告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前之111年7 月28日向勞動部陳情,嗣兩造於111年9月30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訪查 ,亦係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陳情同一行為之後續行政程序,顯非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另有再為行政檢舉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 自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原告 主張受有1,017,840元損害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刊登 報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 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於自由時報高雄版及中國時報,以至少10.5公分乘以15公分之版面、標楷體12號白底黑色字體,連續刊登2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