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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捷羽

上訴人
即被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何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39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而原判決主文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333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3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前開原判決主文第㈠、㈡、㈢、㈤項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2年3月6日遭解僱時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請求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920元,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5,200元【計算式:(32,000元+1,920元)×12月×5年=2,035,200元】;另原判決主文第㈣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29,333元部分,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事,且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6萬4,533元(計算式:2,035,200元+29,333元=2,064,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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