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慶龍、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慶龍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