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胡志明、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胡志明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 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9,2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21,127元,預納三分之一10,563元。第一審判決原、被告部分勝敗後,原、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5,7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 元,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350元,預納三分之一5,175元;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被告已全額繳納。是本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0,791元(計算式:31,690+15,525+33,5 76=80,791),核先敘明。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2,316元(計算式:80,791×4/10=32,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預納之15,738元( 計算式:10,563+5,175=15,738),尚需補繳16,578元(計 算式:32,316-15,738=16,578);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48,475元(計算式:80,791-32,316=48,475),因被告於第 二審預納33,576元,尚需補繳14,899元(計算式:48,475-3 3,576=14,899)。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胡志明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