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閔吉即鋮吉企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55號 被 告 楊閔吉即鋮吉企業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家和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救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明文在案,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許。嗣 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0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