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劉美鳳、何岱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210號 債 權 人 劉美鳳 債 務 人 何岱珊 徐珮毓 一、債務人徐珮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岱珊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即票號AH0000000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分別蓋用越昇企業社及徐珮毓之印章,債務人何岱珊復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既非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且債權人亦未補正提出與何岱珊具有債權關係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難據此認已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珮毓即越昇企業社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於109年3月30日發票當時,徐珮毓係為獨資商號越昇企業社之負責人。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經查越昇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現已變更為徐誠駿,惟不應由其負前開支票於109年3月30日發票當時之發票人責任。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