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恩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異議人即債 陳恩儒 務人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王詩婷即合庫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温念慈即大有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官美杏即大升當舖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且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919,824元。 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應更正為相對人官美杏即大升當舖。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已拍賣,其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另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已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官美杏即大升當舖,債權人應更正為官美杏即大升當舖,且原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60,000元,應更正為305,000元。 三、經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異議狀後,陳報擔保品確已拍賣,現為無擔保債權,且實際拍賣不足額為919,824元,故認異議有理由,更正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如主文。 四、另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 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 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經查,相對人王詩婷即合 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官美杏即大升當舖收受異議狀後均未表示意見,異議人所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應為真實,是認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債權表中,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名稱應更正為相對人官美杏即大升當舖,惟就超出原債權表所載金額45,000元(000000-000000-00000)部分,因異議時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 間,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