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梅慧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 梅慧蘭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 昌順當舖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妃 相對人即債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 幣(下同)1,439,665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 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500元,總清償金額共180,000元,清償成數為8.57%,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高於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且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企銀 107510 5.12% 128 凱基銀行 754058 35.9% 898 臺灣銀行 67299 3.2% 80 裕富數位 302863 14.42% 360 和潤企業 183098 8.72% 218 二十一世紀 51090 2.43% 61 創鉅有限 76647 3.65% 91 東元資融 38965 1.86% 46 昌順當鋪 0000000 23.33% 583 波波金融 15059 0.72% 18 馨琳揚企管 13846 0.66% 1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2500 清償成數 8.57% 還款總額 180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