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光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吳光明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輛,因 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汽車出廠已32年顯無殘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均將認定不予處分,故認本件財產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其父親111 年度申報所得極低,名下有全戶現住房地與持分土地,難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4,899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 之必要;又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方源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曾於民國110年12月起因車禍而留職停薪,自112年1月間起回 任,依其112年1月至2月薪資表所示,每月實領薪資為38,200元,勞保投保薪資同於實際收入,以上有聲請人及父親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僅為被保險人且無變更 要保人資料)、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親老年給付證明 影本、薪資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薪資單所載實際薪資平均38,2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6,23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曾因車禍辦理留職停薪,自112年1月間始回復工作,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7,303元為限。而其父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之1點2倍扣除父親所領年金後與3 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604元為限({00000-00000}÷4) 。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銀行 0000000 30.62% 4971 臺灣銀行 96169 1.12% 182 安泰銀行 0000000 21.95% 3563 玉山銀行 490872 5.71% 927 中國信託 497426 5.78% 938 上海銀行 308496 3.59% 583 合作金庫 843451 9.81% 1592 富邦資產 0000000 11.99% 1946 滙誠第一 514745 5.99% 972 元大資產 188975 2.2% 357 磊豐資產 108386 1.26% 204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6235 清償成數 13.59% 還款總額 0000000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