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黃光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光輝 黃政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1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