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勝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王勝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漢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協議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以111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在案。現兩造間請求給付協議價金事件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6 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送達結果列印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本院111年度全字 第58號假扣押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訴字第816號給付協議價金事件卷、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查。 ㈡、經本院審查本案相關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後,已於111年7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標的包括:⒈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⒉相對人就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之出資額,⒊相對人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其中標的⒈部分由本院管轄並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標的⒉⒊部 分因執行標的物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處理。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具「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二)狀」向本院撤回關於標的⒈相對人汽車之假扣押執行,然經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除關於標的⒊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經第三人函覆未達起扣點、不予扣押而終結外,聲請人迄今尚未撤回關於標的⒉相對人就友誠國際洋行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首揭說明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然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