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柯清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柯清景 柯玫瑄 柯孟含 宜君霖(原名:宜秋玲) 柯清城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柯清美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柯清香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柯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旗 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柯萬貴於本案訴訟確定(即111年3月2日)後於111年6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清城、柯清美、柯清香,並經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為柯萬貴 之繼承人即柯清城、柯清美、柯清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至相對人柯清城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提出民國112年3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下同)840元,係本 案訴訟確定(即111年3月2日)後所生費用,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3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合計12,820元 2.依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下列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裁判費 3,300元 裁判費 1,000元 複丈費 2,000元 複丈費 5,200元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7.29 平方公尺)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柯清景 1/5 2,564元 2,564元 相對人 柯玫瑄 1/15 855元 855元 相對人 柯孟含 1/15 855元 855元 相對人 宜君霖(原名:宜秋玲) 1/15 855元 855元 相對人 柯清城、柯清美、柯清香(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1/5 2,564元 2,564元 相對人 柯曉霖 1/5 2,564元 2,564元 聲請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 2,564元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