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俊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俊宇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3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劉○安駕駛訴外人吉品養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品公 司)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22時9分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與三中路口處,因劉○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行為,致撞及綠燈剛起步欲左轉彎而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雙方汽車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劉○安如未任職於吉品公司或係基於私人原因而駕駛承保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向被保險人吉品公司理賠後,應向劉○安代位求償,而非向上訴人求償,原審未查證劉○安駕駛承保車輛係基於執行公司業務或其他私人原因即為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系爭交通事故係劉○安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擊上訴 人系爭車輛屬「視線死角」之右後車身處,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則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間編製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者之分攤責任至多60%至70%、肇事次因者則應分攤30%至40%,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80%、劉○安僅 20%,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 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 22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三中路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劉○安所駕駛沿中仁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二車均有受損,而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已逾車輛價值,以相近年份、同車型之中古車價格約在新臺幣(下同)98,000元至128,000元之間,認 定被上訴人所主張承保車輛損害數額10萬元為可信,及劉○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8萬元,並以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17,885元,其中零件費用126,885元,扣除零件折舊額21,148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91,000元,及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2,430元,經抵銷後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未調查劉○安駕駛承保車輛時 ,是否係任職於吉品公司且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或係基於其他私人原因,認被上訴人理賠被保險人吉品公司後,應代位向劉○安而非向上訴人求償,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未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為上訴之理由,難認其已為合法之上訴。況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與劉○安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代位吉品公司向劉○安求償其餘20%之損害 ,此與上訴人自身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並無關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事由,應有誤解。 ㈢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系爭處理原則第壹點 已明揭訂定目的係為使汽(機)車保險理賠作業達到能迅速、有效,避免爭議的處理目標,加強提昇服務品質俾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特制定系爭處理原則以供同業共同遵守等語(本院卷第33頁),顯然僅係作為保險同業理賠作業程序所制定之處理原則,對法院並無拘束效力,至系爭處理原則第貳、二、5條固規定「二車事故時,……;互有肇事主、次因時 ,肇事主因者分攤70%,次因者分攤30%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表明該條規定已形成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依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㈣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程序自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