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4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專營汽車變速箱維修、更換之廠商,被上訴人則為汽車保養、維修廠商。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送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更換變速箱,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異動、雜音、排檔不順等異常狀況(下稱系爭異常),上訴人檢查後,確認加力箱、前差速器、後差速器均有損壞,必須一併更換,但被上訴人要求先更換加力箱即可,上訴人遂依其指示僅更換加力箱,該加力箱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小客車後,因前、後差速器並未更換,系爭異常並未解決,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月10日將系爭小客車送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更換後差速器,上訴人再次告知上訴人若未更換前差速器無法解決問題,但被上訴人仍要求換後差速器,上訴人遂僅為系爭小客車更換後差速器,該後差速器價金為22,000元,又因被上訴人無端增加上訴人工作量,上訴人另加計拆裝工資3,000元,前後合計53,000元。 (二)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開立之單據記載:「品名/規格 :賓士A251加力箱Z000 000 0000」、「數量:1」、「單價:28,000」,前後各有「產品編號」、「貨品附註」之欄位,惟未有任何關於工資或報酬之文字;111年1月10日開立之單據則記載:「品名/規格:賓士Z000 000 00 00後差速器」、「數量:1」、「單價:22,000」,及「品 名/規格:拆裝工資」、「數量:1」、「單價:3,000」,前後亦各有「產品編號」、「貨品附註」之欄位可知,上訴人之計價原則為以零件數量、單價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對於系爭小客車應更換何項零件,並無決定權限,而係由被上訴人指示,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著重於交付、移轉零件所有權,關於工資或報酬,通常不於零件價金外再為請求,是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固有買賣、承攬性質,惟應以買賣為主,承攬為次,上訴人完成系爭異常之修繕,僅係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已,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係買賣、承攬性質,並認兩者無明顯輕重之別,故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況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縱包含買賣、承攬性質,仍無法推導出因「完成系爭工作」之給付義務未履行,故「交付並移轉無瑕疵之零件所有權」即已履行,亦不得請求買賣價金之結論,縱認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異常之修繕,上訴人不得請求者,應僅係「拆裝工資」之3,000元,乃至包括 加力箱、後差速器之部分價金而已,殊無完全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遑論本件係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建議,一併更換前差速器,方使系爭異常未完成修繕,要無受限於上訴人未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而不予適用之理,是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據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468條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判決就應適用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相關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及未逕予適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可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第449條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分有 明文。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就加力箱、後差速器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修復系爭小客車,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應認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兩造就契約法律性質既有爭議,即應依當事人真意認定之。經查: (一)按乙方(指汽車維修業者)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項目所需之零配件價格、服務報酬、拖吊費等各項費用,或提供甲方(指車主)查詢之方式。甲方要求以自備零配件維修者,應於維修文件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文件,加註自備零配件明細,並經甲方簽名確認。乙方應擔保其完成之維修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濟部於110年5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04602200號公告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31日生效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現今消費者將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維修時,較有規範之汽車修理廠,其維修流程多為:1、維修人員詢問車主車輛送修原因。2、維修人員檢查車輛。3、檢查完畢後, 依檢查結果告知車主檢查結果、建議維修方式(諸如:清除積碳、補充潤滑油、調整各部位機件、更換零件、校正變形等),並詢問車主是否同意依建議維修方式維修。4、經車主同意後,進行維修。5、維修完成後,確認車輛是否已完成修復,若已完成則交付車輛;若尚未完成,則重複第2項之後流程。然仍有少數不肖汽車修理廠未依規範進行汽車維修,經濟部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公告系爭範本,以保護消費者即車主之權益。因汽車修理廠於維修時,多附帶提供基本保養或常用維修項目所需之零配件,僅係於車輛維修所需而有更換零配件之必要時,由汽車修理廠提供該零配件後,將該零配件價格計入報酬而已,故系爭範本第2條第1項方規定汽車修理廠應於維修場所明顯處揭示零配件價格,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系爭範本第6條第1項更規定,車主要求以自備零配件維修時,應需於維修文件或其他經雙方同意之文件,加註自備零配件明細,並經車主簽名確認,更可徵關於汽車維修係以汽車修理廠提供零件為原則,車主自備零配件為例外,故於例外情形,需以書面文件記載,並經車主簽名確認。系爭範本第7條規定之內容,更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承攬人之擔保責任相同,顯見汽車維修之目的,所著重者應在完成車輛之修復,而非零件之買賣,汽車維修之目的,即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完成車輛之修復,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二)次按乙方應於維修前將維修項目及費用告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再行維修。乙方於維修中發現有其他非約定之維修項目待修或超過預定維修費用時,亦同,系爭範本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因有少數不肖汽車修理廠,在未告 知車主檢查結果、建議維修方式,即逕為汽車更換高價零件,履生消費爭議,系爭範本始為前揭規範,非謂維修項目需經同意,即認車主有為定作人之指示。況車主之同意內容,係以汽車修理廠先行檢查車輛後,依檢查結果為維修項目之判斷,是汽車修理廠就應如何維修、更換何零配件,仍有初步決定權,只是在實際進行維修時,為避免發生爭議,依前揭規定,應經車主同意而已。上訴人亦自陳其係檢查系爭小客車後,認為加力箱、前差速器、後差速器有更換必要,並依前揭規定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雖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更換前差速器,惟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被上訴人未同意更換前差速器,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買賣契約。 (三)據此,兩造間之法律關既屬承攬契約,原審自無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四、末查,原審既已行使闡明權,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單純買賣契約有間,並函詢上訴人確認兩造之間是否僅有買賣之法律關係,或包含其他法律關係,惟上訴人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並援引民法上關於買賣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前揭函文、民事陳報(三)狀可稽(橋簡卷第71、80頁)。上訴人既已明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法律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為審斷,自無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人之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