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柴法琪、林清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柴法琪 被 上訴人 林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2樓浴室自民國85年起長 期滲漏水以致伊所有同路329號房屋(下稱乙屋)產生嚴重壁 癌、漏水及2樓木門濕透受損、木牆面滲水損害;甲屋3樓抽水加壓馬達管路於111年2月6日破裂,導致乙屋之2、3樓大 淹水,因而毀損燈具、油漆、木門及木牆面,伊於111年3月15日支出燈具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元、油漆費用4,040元及工資2,500元,合計8,020元,於同年月28日支出木門及木牆面維修費用5,000元,及預計支出委請吉祥工程行 修繕乙屋壁癌等費用4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50,000元。乙屋之壁癌、木門及木牆滲水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甲屋浴室長期漏水所致,乃本件重要爭議事實,其發生原因有釐清之必要,爰聲請本院指定專業鑑定機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㈠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這次我們整理後的請求比較單純,就是針對3樓水塔水管爆裂 導致3樓淹水,造成2樓、3樓損壞的整理修繕問題,已經 和上次2樓廁所(即浴室)共用水管共用壁等問題無關,所 以我們才認為不用鑑定。這次提的收據都是那次水塔水管破裂造成修繕的收據;木門壞掉,一定是因為瞬間大量水量淋濕才會導致木門壞掉,如果是長年漏水導致,早就要換,不會是當下整組更換等語(原審橋小字卷第129頁), 是上訴人固曾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甲屋之2樓浴室自85 年起長期滲漏水以致乙屋產生嚴重壁癌、漏水及2樓木門 濕透受損、木牆面滲水損害等語,惟其於原審112年8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乙屋所受之損害,都是因甲屋3樓抽水加壓馬達管路於111年2月6日破裂(下稱系爭馬達管路破裂)所致,與甲屋之2樓浴室 及乙屋間共同壁之漏水(下稱系爭共同壁漏水)無關,且其認為無庸鑑定系爭共同壁漏水之原因,並自認木門之損害係因系爭馬達管路破裂所導致,與系爭共同壁漏水無關。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表示其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共同壁漏水無關,並表示不需鑑定系爭共同壁漏水之發生原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翻異前詞,再事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共同壁漏水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 定,核屬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又姑不論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追加系爭共同壁漏水此一原因事實並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確表示不需鑑定系爭共同壁漏水之原因,其提起上訴後,聲請鑑定,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 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㈢又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以111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利息起算日更改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而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832號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附於111年度司促字第5832號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3日起算,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日止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依上揭規定,不應准許。 ㈣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之本息,亦即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49,000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之本息,亦即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本息之勝訴判決亦提起 上訴,此部分上訴顯欠缺上訴利益,自不得提起上訴,亦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