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振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李振杰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鄭興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興旺(下稱被上訴人或鄭興旺)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振杰(下稱上訴人或李振杰)為原審備位共同被告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下稱尚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李郁琪僅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機公司)於108年間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興富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三塊厝水電設備工程,尚暉工程行再向千機公司轉包承攬上開工程之後,由李振杰以個人名義將其中之排水幹管、吊管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3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又追加地下室排水管工 程,約定追加工程款100,000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二者 合稱系爭工程。兩造間之上開契約則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合計共2,136,000元。詎系爭工程於109年月底全部完工後,就工程款之給付部分,兩造契約之系爭付款單下方手寫書寫之字跡雖記載:已給付「共1,800,000」,然被上訴人 實際領取時係已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90,000元,僅取得1,710,000元,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尚積欠426,000元工程款未給付。又因被上訴人實際上係與李振杰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尚暉工程行實乃由李振杰經營管理,李郁琪僅為李振杰之人頭,李振杰、尚暉工程行應認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二人應連帶給付積欠工程款之責任。 ㈡、備位請求部分:又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定李振杰並非契約當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認尚暉工程行係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之人,尚暉工程行應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 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李振杰、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4 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尚暉工程行才是實際從千勝公司承攬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李振杰之人,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尚暉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之間,與李振杰無涉,被上訴人請求李振杰給付或連帶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再者,系爭承攬契約只有本工程之2,036,000元部分,並無系爭追加工程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尚積欠之工程款為426,000元,但上訴人已給付1,800,000元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施工有部分未施作,部分有瑕疵,因此兩造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109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曾為結算,並簽立有結算之結算單據1紙(原審卷二第47頁,下稱系爭結算單)用以結算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及有 瑕疵部分後之工程款項,而於系爭結算單記載結算後之金額為290,000元(含:一、本工程扣除未施工部分後之剩餘款200,000元、扣保留款100,000元、二、追加工程00,000元, 及扣除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而由上訴人代為雇工修復之三、點工161,400元、四、因1樓大廳換板油漆1式之18,000 元、五、工資7,500元後,故僅剩餘103,100元工程款可領取,而此剩餘之103,100元工程款並業經被上訴人領取在案) ,故兩造間之工程款已全數清償,此由系爭結算單經被上訴人簽名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李振杰應給付被上訴人113,100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備位部分,因先位有理由,未判決)。上訴人李振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含未經原審判決之尚暉工程行備位請求部分),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附帶被上訴人李振杰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12,900元, 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附帶被上訴人尚暉工程行即 李郁琪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備位之被上訴人就李郁琪即尚暉工程行提起附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尚暉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李郁琪。並有尚暉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7頁)。 ㈡、李振杰之名片上印有尚暉工程行之名字。並有李振杰之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頁)。 ㈢、尚暉工程行曾於民國108年間以該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訴外人興 富發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塊厝水電設備工程。尚暉工程行或李振杰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依司促卷第9頁 兩造間之合約書之記載,所約定之工程款共2,036,000元。 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頁、卷二第59頁)。 ㈣、被證一單據(原審卷二第47頁)上之「簽名:鄭興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㈤、尚暉工程行至少曾給付被上訴人1,710,000 元工程款。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六、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李振杰以個人名義發包予被上 訴人部分,上訴人雖否認。然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均已陳明及主張:被上訴人透過友人認識李振杰,係李振杰個人發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時之監工、請款等一概事宜均由李振杰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從未知悉李振杰有其餘同事、上司,亦不知有尚暉工程行等語。 ㈡、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主張,參以:①系爭工程定約時之惟一 書面文件「付款辦法單」(原審卷二第59頁)上,並無任何關於尚暉工程行之名稱或與尚暉工程行相關之記載,且係由李振杰以個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及②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士沖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尚暉工程行與千勝公司接洽承包工程之整體過程,均由李振杰以個人為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過程均是跟李振杰交涉;李振杰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施作,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人均為李振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情,堪 認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主張,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系爭工程李振杰既是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及定約,而從未向被上訴人告知或陳稱其是否為尚暉工程行之員工或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亦從未知道有尚暉工程行之存在,則縱李振杰確為尚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因其就系爭工程係只以個人名義為之,而並未以尚暉工程行之名義為之,系爭工程仍只存在於李振杰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與尚暉工程行無涉,李振杰始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尚暉工程行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即只能向李振杰一人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李振杰、尚暉工程行應認均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循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為免李振杰假以尚暉工程行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應認為李振杰及尚暉工程行皆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上訴人得請求渠等連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云云,與法不符,為無理由,不足採認。七、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上訴人雖否認。惟查,兩造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9年6月30日曾就系爭工程為結算,並簽立有結算之系爭單據1紙(原審卷二第47頁 ),而系爭單據已於第二項部分記「追加、100,000元」等 語,依系爭單據之記載系爭承攬契約確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甚為顯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未施作部分,施工亦並無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亦並未定期催告其修補即自行雇工修復代為修復為不合法,不得扣款,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共2,136,000元,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尚積欠426,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契約之系爭付款單下方手寫書寫之字跡雖記載:已給付「共1,800,000」,然被上訴人實際領取時 係已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90,000元,僅取得1,710,000元,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參以,系爭付款單下方係以以手寫之方式,明確記載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共12次及每次所領取之金額,合計共「1,800,000」元,而於此多 達12次之記載及總金額「1,800,000」元之記載中,均無任 何一次有關於曾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之相關記載,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實際領取時係已扣除百分之5之保留款90,000元,僅取得1,710,000元,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李振杰實際上迄今僅給付1,710,000元, 縱認屬實。然查,兩造在系爭工程完工後曾於109年6月30日就系爭工程曾為結算,並簽立有系爭結算單(原審卷二第47頁),用以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而系爭結算單上已明確記載結算後之工程款為: 一、本工程餘款200,000元、扣保留款100,000元、二、追加10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施工及施作工程瑕疵由上訴人代為雇工修復之三、點工161,400元、四、1樓大廳換板油漆1式之18,000元、五、工資7,500元,合計共103,100元工程款餘額等語甚明。被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結算單於其簽名時,只有第一項本工程餘款200,000元及第二項追加100,000元之記,其餘第三、四、五項點工等項,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名後所變造,且其係因係經濟窘迫,為盡快取得款項,才會同意在系爭結算單簽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任被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系爭結算單上下連貫一體,第一、二、三、四、五項係緊接著上一行連續書寫,中間並無並無空格,與一般變造情形不符等情,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兩造既曾就系爭工程為結算,並簽立有系爭結算單,且系爭結算單並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確認,自應推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如系爭結算單上之記載所示,被上訴人如主張不實,應舉反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已不足採。且系爭結算單,參以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士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的吊管工程沒有做好,造成漏水,再造成1樓天 花板損壞;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施作狀況不是很好,缺失蠻多,配管的方式、配管的固定都有缺失,伊才會開缺失單給被上訴人,呂筑某處的固定架未完成,缺少固定架、或於配管等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等情,堪認 系爭結算單之結算之記載及金額應有據而與事實相符,且係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及同意之結算,足以採信。另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爭結算單第三、四、五項之瑕疵,即自行雇工修復代為修復為不合法,不得扣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士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打不通,伊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都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被 上訴人既因可歸於己之原因而無法失聯,上訴人自無再為催告;且縱認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修補,嗣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結算,並於系爭結算單簽名確認及同意上開結算內容,上訴人自得扣除上開款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款須系爭工程之房屋交屋完成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退還保留款云云,惟查,證人即千勝公司員工吳士沖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所屬之房屋已如期完工,並有由業主出售交付買方入住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系 爭結算單結算後剩餘之103,100元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領取 在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抗辯事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結算單為證,然查,依系爭結算單所記載之上內容,及其上並無任何關於「收據」或關於「簽收工程款」文字之記載等以觀,其性質上應只是結算工款之結算單及證明而已,且其上亦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已簽收工程款或收受多少金額」等文字之記載,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已簽收上開103,100元工程款之事實 ,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5、系爭結算單結算後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剩餘之103,100元工程 款,再加計系爭結算單第一項所記載之保留款10,000元,李振杰迄今仍未給付,為李振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0 頁)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李振杰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共為113,100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