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光輝、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光輝 相 對 人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4日112年度司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政直於民國111年5月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11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營業人員明知抗告人無資金,卻以會協助出資、出車,大力鼓吹抗告人經營中古車銷售門市,使抗告人未查明而簽下合約與系爭本票,不知會有強制執行事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營SUM優質車商聯盟品牌多年,於車 界享有商譽,有近300家車商加盟,與抗告人簽約之對保人 為相對人公司之行銷襄理黃麟宇,相對人之權利包括商標使用、車輛加值、廣宣支援、資訊平台、聯盟整合、識別物、收購車源、行情資訊等,相對人並未提供資金或車輛予抗告人等語置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