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抗 告 人 方邑楓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欠款金額與原裁定所載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志明為擔保抗告人陳志明、明勇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由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910萬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月15日之本票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僅獲部分清償,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為證。抗告人方邑楓雖為上開本票之發票人,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難謂方邑楓之權利有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既方邑楓非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不得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再就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方邑楓之抗告為不合法,其餘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