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黃友亮、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抗 告 人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表明因相對人無董事之故,致使抗告人等無法進行保全程序、訴訟程序,並無從送達,僅係說明抗告人等無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利,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具為相對人聲請臨時管理人之主體適格而已。而相對人先前唯一董事及股東皆為沈宇助,其執行及意思機關皆因沈宇助歿而無從行使職權或另行改選執行機關,如沈宇助之繼承人不為相對人出資額之繼承登記,並辦理相對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則相對人完全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態,其內一切經濟交易進程完全停擺,對國內經濟秩序難謂無影響,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且抗告人等如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要件,且法無明文禁止前提下,欲選擇先為相對人聲請臨時管理人後再以該臨時管理人為訴訟程序上之代理人,抑或逕行為相對人選任特別管理人進行訴訟,皆屬抗告人等之程序選擇權,原審以此為由認抗告人等無為相對人聲請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是漠視抗告人等受憲法保障之程序選擇權。況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規定之特別代理人,僅能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而臨時管理人則得以於訴訟程序外,代表相對人行使有關董事職權之事實行為,二者涵蓋範圍有別,則特別代理人顯然不能完全取代臨時管理人之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而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類此之情形,無可能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或倘有其他法律上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亦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及董事沈宇助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營業狀況目前屬非營業中,亦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已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且選任臨時管理人,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民事清償積欠貨款訴訟便利之考量,應屬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問題,不足認為相對人有因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虞,亦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存在,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不符,是抗告人主張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尚不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