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蘇富美、謝朝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謝朝宗 謝旻真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謝竣安兼黃美雪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謝朝宗擔任董事長期間,曾於民國102年間以「現金增 資」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變更為2,400萬元。嗣經股東吳欲鄰表示該次增資並無實際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無所謂之增資決議,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增資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4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公司於102年12月5日所為之增資、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並經高雄市政府依法撤銷該次增資登記,基此,相對人謝朝宗之股份由增資後之3200股回復為2820股,謝竣安、謝旻真之被繼承人黃美雪持股由增資後之2520股回復為229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6.5%。 ㈡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從未敘明抗告人營運或財務報表上有何非常規交易或異常情形,其泛言欲檢查抗告人弊端有無、或未經會計師簽證而無法信任抗告人之財務報表、或空言除聲請檢查人外已無法知悉及查閱抗告人財務、業務情形,至多均僅能表示相對人主觀上不信任抗告人之財務報表而欲透過檢查人了解抗告人財務業務是否正常、合乎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實難謂已盡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責,而與實務見解所揭示「如難認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之客觀標準顯有重大差異,原裁定就此完全未置一詞,未審酌抗告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之處即遽認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殊嫌速斷。 ㈢實則,相對人前以刑事偽造文書行為非法增加持股,其後又透過渠等成立之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以侵害營業秘密之不正方式企圖奪取抗告人現有客戶,相對人本件聲請顯然係以窺探抗告人營運與財務資訊、阻撓抗告人正常營運為目的,此觀相對人無法說明抗告人營運上或財務上有何重大異常之處,並特定聲請檢查之事項以釐清是否確有重大異常情形,而僅能泛以109年9月(即相對人謝朝宗遭 解任董事長一職後)至112年1月31日之所有資產、負債各會 計科目之會計帳、原始憑證、銀行存摺、董監酬勞為聲請範圍之情甚明。原裁定並未敘明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遽以抗告人原審之答辯不可採作為相對人聲請可採之理由,難認有據。 ㈣原裁定逕以「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經驗」、「盛詮公司資本額高達2,400萬元,並非無資力之小公司」,而認抗告人本 應將公司之財務報表主動送請會計師進行審計、簽證,提供最低程度之確信,以取信第三人或股東,並證明公司並無不法情事,然公司法僅規定對於資本額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 公司,財務報表方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抗告人資本額僅2,400萬元,非上市櫃公 司,屬三五好友一起創業的典型台灣中小企業,公司財務除由内部職員專人處理外,更委請會計師記帳,本件相對人未能敘明抗告人營運或財務報表上有何非常規交易或異常情形,原裁定竟基於「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經驗」而認抗告人應將財務報表主動送請會計師審計簽證以取信於第三人或股東,以此主動證明公司並無不法,額外課以抗告人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任,更以此為本件裁准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之理由,實有判決達背法令之違誤。況且,相對人謝朝宗原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長達30年期間,抗告人財務報表也都未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蘇富美擔任董事長以來,均如相對人謝朝宗擔任董事長期間一樣由委外會計師記帳,做法上並無任何不同,相對人謝朝宗稱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實有違反誠信原則,難認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抗告人雖曾拒絕前董事鄭植元漫無目的地要求提供自109年8月以降所有公司營運、財務報表、勞資資料、客戶契約等文件,然此係因鄭植元前董事從未具體指出公司營運上或帳務上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或是其為行使董事何一職權而有査閲公司期間内所有帳冊資料之必要。反之,鄭植元為相對人謝朝宗等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辯護人,並自承對產業毫無經驗與認知,卻獲得相對人等人一致推選為公司董事,再審酌相對人另行設立之德翰公司為與抗告人經營完全相同業務之直接競爭同業,更有侵害營業秘密之違法事實,基於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之考量,抗告人對於鄭植元於非行使董事職權下所要求提供之公司帳冊、契約文件等資料,自應審慎考量。何況,鄭植元董事在公司拒絕提供帳冊等文件後,旋即對公司提出請求交付財務報表訴訟,嗣後即自行撤回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恩股),顯見已自認其請求並無理由。公司法聲請檢査人之制度絕非是讓少數股東為一己私利任意干擾公司經營,甚至是洩漏營業秘密給予少數股東另外成立具有直接競爭關係公司之武器,原裁定全未審究相對人曾委任之鄭植元律師擔任抗告人董事事實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利害衝突,率而以抗告人未能證明鄭植元前董事有何違法或不當行為為由認定本件有選任檢査人必要云云,洵非有理。且抗告人均有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備置董事 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供股東查閱,相對人亦從未具體指出公司財務業務上有何疑似違法不當之處,自無從僅因抗告人曾拒絕鄭植元董事查閱公司帳冊機密資料之要求,即認相對人所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要件 。 ㈥另抗告人董事會雖有二人具配偶關係,然相對人謝朝宗與其配偶黃美雪亦曾雙雙選任為抗告人之董事。而董事蘇富美、黃錦榮與吳仲蕙係於111年2月10日召開111年股東臨時會所 選任,相對人等人均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委任他人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一方面以拒絕出席股東會為手段,事後再因個人不滿股東會選舉結果,而在沒有具體事證狀況下妄稱董事長夫婦重大濫權排擠其他董事,洵非可採。況董事三人間有二人具有配偶關係亦非當然顯示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而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更遑論相對人所聲請檢查範圍係早於111年2月10日董事長蘇富美及配偶黃錦隆當選董事之前。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抗告人董事會於財務或營運上有何不法情事,其在公司法對於董事會組成並無親屬關係之消極資格限制下空言臆測,已非可採。 ㈦抗告人於蘇富美擔任董事長期間,監察人林壑泓與三名董事均無親屬關係,原裁定無視公司法本即設有監察人作為公司自治的内控機制,且相對人若認抗告人有何經營異常,應即時要求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而監察人就抗告人財務、營運狀況並無認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相對人亦從未向監察人表示抗告人財務、營運狀況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未以任何方式請求監察人行使監察權,顯見相對人聲請檢查人之目的並非基於維護公司利益,而係蓄意干擾公司營運。原裁定完全忽視選任檢查人規定為補強監察人監督不足之規範目的,且無視抗告人由股東會選舉之董事會組成係屬合法,僅不符合相對人之期待即逕以若不選任檢查人將無從知悉抗告人之財務、業務情形為由(至此原裁定或相對人均未敘明抗告人 財務、業務上有何重大異常之處),認有選任檢查人必要云 云,實令人難以甘服。 ㈧又相對人前均在抗告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財務主管與業務主管等要職,渠等對於抗告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總經理與廠長長久以來均由公司配車一事理當十分清楚。相對人謝朝宗於102年至109年間原配有賓士汽車乙輛(車價514萬3,200 元),並於109年初再訂購賓士GLA新車乙台,且除董事長配 車外,再由公司租賃BMW一台供時任業務經理之兒子謝竣安 專用,更在109年初擬換購賓士新車乙部,且相對人謝朝宗 及謝旻真更利用董事長及特助職權,挪用公司款項為謝旻真購買私用賓士一台(涉犯背信罪繫屬橋院審理中),嗣於蘇富美接任董事長後取消購買該GLA車輛。又董事長蘇富美109年7月起擔任董事長之公司配車,係謝朝宗擔任董事長期間 所購入辦理公司租賃GLC200車輛乙台,因租賃期間屆滿3年 ,考輛租賃車輛成本較高,故在112年度改由公司分期購入 賓士GLE53之同等級座車乙台(原董事長謝朝宗配置2輛,新 任董事長蘇富美僅配置1輛賓士汽車,購入價格為470萬,非相對人主張之512萬),登記在公司名下,作為公司董事長配車使用,另黃錦隆為蘇富美之配偶,隨同董事長上下班或對外交際時共乘,實屬社會常情。相對人稱董事長夫妻將全體股東資金用於私人享用云云,顯係相對人將自身經驗套用於董事長蘇富美頭上,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 ㈨相對人謝朝宗自79年起至109年7月20日止多年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相對人謝竣安自96年至109年間多年擔任抗告人業 務主管、執行長與監察人等職,相對人謝旻真自96年9月起 至109年8月止則多年為抗告人董事長特助兼會計主管,均非對公司營運毫無了解之小股東,渠等對於抗告人歷年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至公司配車制度皆知之甚詳,若抗告人財務上或業務上在109年9月前後真有何可疑或重大不同之處,相對人應可輕易指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異常,此外,相對人從未以任何方式請求監察人行使監察權遭拒,渠等逕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則試圖以聲請檢查人擾亂抗告人經營,藉此讓渠等所經營之德翰公司獲得不當競爭之利益,本件聲請實為權利濫用。 ㈩綜上,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相對人徒以謝朝宗於109年7月經解任董事長一職,聲請查核抗告人109 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所有會計科目明細帳、原始憑證、銀行存摺收入、董監事報酬明細與超過10萬元之所有原始憑證,除稱欲了解有無不法外,並未敘明何以有從109年9月1日起檢查前揭資料之理由(若以抗告人帳冊未經簽證為由 ,則抗告人公司於相對人謝朝宗擔任董事長期間帳務亦未經會計師簽證,為何本件檢查範圍限於自109年9月1日以後?若以董事三人中有二人具配偶關係為由,惟黃錦隆係於111年2月始被選任為董事,為何檢查範圍從109年9月1日以後起?若以前董事鄭植元要求查閱而遭拒絕為由,為何本件檢查範圍完全排除相對人謝朝宗擔任董事長之期間?與董監報酬明細 又有何關係?),復未釋明並提出事證證明抗告人公司經營 存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要件不符,渠等逕行聲請選派 檢查人,實則圖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擾亂抗告人公司經營,藉此讓渠等所經營之德翰公司獲得不當競爭之利益,本件聲請實為權利濫用,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董事會設有三位董事,其中二位董事為夫妻,是第三位董事無論任何意見皆無法動搖夫妻董事檔之任何決定,抗告人先天內部決策機制本就存在根本性重大薄弱缺失,相對人為保障自己42.17%持股兼及全體股東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確保自己與全體股東投資安全,合法且有必要性。又抗告人前董事鄭植元初上任,為盡責履行董事職務,請求抗告人提供財務業務資訊供知悉,詎料遭抗告人董事長蘇富美要求要經他倆夫妻同意才可提供,並要求鄭植元先具體提出哪裡有不法為提供前提,鄭植元初上任之初尚未看過,自無法具體提出哪裡有不法,抗告人董事長蘇富美、董事黃錦隆即以董事鄭植元不能具體提出抗告人哪裡有不法為理由,拒絕董事鄭植元之查核,顯然有重大濫權而排擠其他董事查閱公司資料,不讓其他董事忠實行使董事職責之事實。而相對人不具董事、監察人身分,無法依公司法關於董事或監察人規定可自己查核確認抗告人財務業務合法、正確無隱匿,而現任監察人林壑泓不具財務會計與法律專業,對公司繁複之財務資訊等具備專業能力方能查核、判讀之複雜事務,從未委任律師、會計師協助進行輔助審核,不足以證明現任監察人具備監察人對公司繁複、專業財務會計、業務查核的能力,及履行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以隨時查核抗告 人財務業務之事實。又抗告人於112年年初以公司資金添購 一台與本業毫無關連高達512萬元之高級賓士車供董事長夫 妻坐乘,抗告人董事長夫妻顯將全體股東資金用於其私人享受用。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17日、113年5月28日前往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欲查閱抗告人任何會計帳簿、原 始憑證等財務資料,然均遭抗告人公司拒絕,足見確有檢查以保護相對人暨全體股東權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檢查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股東名單一覽表為證(原審卷第 2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相對人並未指出抗告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之處,依相對人所提資料,就形式上觀之,亦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茲就相對人主張分列如下: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董事會有二人具配偶關係,實質支配抗告人所有財務與業務運作,故特別需要監督機制,以預防弊端發生,並保障股東權益等語。然董事間有二人具有配偶關係亦非當然可認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而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且相對人聲請檢查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亦有部分早於111年2月10日董事長蘇富美及配 偶黃錦隆當選董事之前,其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屬無據。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自109年蘇富美擔任董事長以來,公司 財務報表均未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語。然按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依法律授權於107年11月8日以經商字第10702425340號公告: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係指財務報導期間結束日,實收資本額達3,000 萬元以上之公司等語。則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2,400萬元, 亦非上市櫃公司,非屬公司法所規定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抗告人抗辯於相對人謝朝宗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財務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亦未經相對人爭執,則相對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嫌速斷。⒊相對人主張前董事鄭植元於109年12月9日任職後,向抗告人請求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供查核,然遭抗告人拒絕提供一節,固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並辯稱:前董事鄭植元從未具體指出公司營運或帳務上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或其為行使董事何一職權而有査閲公司所有帳冊資料之必要,且鄭植元律師係受相對人之託而願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而相對人等人除在任職期間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而經偵查起訴外,渠等更為規避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而有行為分擔,即由相對人謝朝宗等人在外經營與抗告人公司具有直接競爭關係之德翰公司,另委由鄭植元出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負責妨礙抗告人公司經營或索討營業相關重要文件,以利德翰公司進行商業上不當競爭等語,則兩造就抗告人得否拒絕相對人聲請閱覽公司財務文件資料,核屬兩造間實體訴訟之爭執,相對人自得訴請抗告人提供,尚難執此憑認抗告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及財務之必要。 ⒋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不具董事、監察人身分,無法依公司法關於董事或監察人規定自己查核確認抗告人之財務業務合法、正確無隱匿,而現任監察人林壑泓不具財務會計與法律專業,對公司繁複之財務資訊等具備專業能力方能查核、判讀之複雜事務,從未委任律師、會計師協助進行輔助審核,不足以證明現任監察人具備對公司繁複財務會計業務查核的能力,及履行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以隨時查核抗告人財務業務 之事實等語。然查,監察人功能在於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等,監察人可逕為召集股東會議或為糾正之行為,以達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檢查人之權限為監督權,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或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及董事等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不涉及公司業務執行之適當性問題,而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否有理由,與少數股東是否擔任董事、監察人,及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否具備專業、是否善盡職責等尚無直接之關聯,仍應先由相對人指出抗告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為釋明,自不因相對人上開主張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年初以公司資金添購一台與本業毫 無關連高達512萬元之高級賓士車供董事長夫妻坐乘,抗告 人董事長夫妻顯將全體股東資金用於其私人享受,足見確有檢查以保護相對人暨全體股東權益之必要等語。然經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前均在抗告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財務主管與業務主管等要職,渠等對於抗告人公司高階主管董事長、總經理與廠長長久以來均由公司配車一事理當十分清楚。相對人謝朝宗於102年至109年間原配有賓士汽車乙輛,相對人謝朝宗並於109年初再訂購賓士GLA新車乙台,且除董事長配車外,再由公司租賃BMW一台供時任業務經理之兒子謝竣安專用 ,更在109年初擬換購賓士新車乙部,且相對人謝朝宗及謝 旻真更用公司款項為謝旻真購買私用賓士一台,嗣於蘇富美接任董事長後取消購買該GLA車輛,而蘇富美於109年7月起 擔任董事長之公司配車,係謝朝宗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購入辦理公司租賃GLC200車輛一台,因租賃期間屆滿3年,考量租 賃車輛成本較高,故在112年度改由公司分期購入賓士GLE53之同等級座車(原董事長謝朝宗配置2輛,新任董事長蘇富美僅配置1輛賓士汽車,購入價格為470萬,非相對人主張之512萬),登記在公司名下,作為公司董事長配車使用,另黃錦隆為蘇富美之配偶,隨同董事長上下班或對外交際時共乘,實屬社會常情等語,並有公司配車花費傳票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抗辯亦未爭執,則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長久以來均由公司配車乘坐既屬慣例,自非因此得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何重大異常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⒍相對人主張於112年6月17日、113年5月28日前往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欲查閱抗告人任何會計帳簿、原始憑 證等財務資料,然遭抗告人拒絕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28條 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係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且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得隨時查閱,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等。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予股東查閱之資料僅包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監察人之報告書,不包含會計帳簿、原始憑證等,抗告人亦稱確實有提供公司法規定應予股東查閱之資料等語,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提供之會計帳簿、原始憑證既非公司法規定應予股東查閱之資料,抗告人本無交付之義務,自難僅以抗告人拒絕提供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抗告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選派許育睿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