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陳志明、蔡佳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蔡佳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與尚欠之金額不符,應另行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111年10月12日簽發,票據 號碼412214號,內載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亦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簽發,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因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