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鎮宇、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謝侑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2年度審消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重機車輛引擎1個,嗣經多次調整請求內容,並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22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以43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之MV AGUSTA F3車輛1輛(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前曾向 被告法定代理人謝侑恩詢問系爭車輛車況、有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惟交車日當天第一次騎乘時,發現車輛動力異常、擋位元顯示異常、進退擋不順暢,且於111年6月15日騎乘時發現車輛在刹車時會出現後輪甩動問題,謝侑恩僅告知是因車輛沒有滑動式離合器所導致,且輪胎也有可能影響,請原告再花費27,500元更換滑動式離合器及後輪。 ㈡詎料,更換完成後隔天系爭車輛就於88快速道路上故障無法行駛,原告請求道路救援到MV Agusta特約維修店之楠梓弘 暘車業(下稱弘暘車業)做一次初級檢查,發現機油、刹車油等均無更換,當下從換出之機油裡,赫然發現油品內有多塊不明鐵片,且刹車油已屬不可用狀態,油品安全值嚴重超標,顯與被告所稱情形不同。後原告騎乘時一直感到異狀和異音,甚至無故熄火,於111年8月15日第二次更換機油時,又見從換下機油中掉出多塊鐵片,經拆開車輛檢查後發現被告販售給原告的滑動式離合器是故障狀態,車輛少了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原告將車輛送往被告檢查,當下謝侑恩多次強調鐵塊不可能從機油裡掉出來,如果機油裡有鐵塊,其有很多引擎可以給原告做更換,而滑動離合器部份謝侑恩直接拿替換品進行更換,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則由被告另補給原告,惟對引擎異常乙事始終未再為後續處理。而系爭車輛銷售前被告應已檢測完畢,消費者無法以肉眼發現之隱藏瑕疵,被告應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才屬合理。爰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5,22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2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僅告知該車前車主於其他店家已有保養過,並有提供當時之保養單,並未表示被告已更換油、水,且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購買當下沒有任何問題,是原告騎乘一段時間才有問題,與兩造間買賣應無關係。原告購車後最後一次騎來被告店裡是111年6月15日更換滑動式離合器,當時里程數為20,629公里,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7日在弘暘車業開立估價單時,里程已達35,517公里,若交 車時引擎就是故障狀態,又豈能繼續在接下來的15個月行駛15,000公里,顯見系爭車輛引擎並無問題。況原告傳給被告的照片中鐵塊相當大,有這麼大塊的鐵塊在引擎機油室內的話,引擎會產生嚴重毀損,甚至無法運轉,再者這麼大塊的鐵塊也不可能從洩機油的機油孔流出來,這僅是原告的片面之詞,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照片中的鐵塊是由系爭車輛機油洩漏時所掉落。是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0日向被告以430,000元購買系爭車 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主線路、金屬油管不堪用,油、水未更換等瑕疵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系爭車輛有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系爭車輛為101年(西 元2012年)6月出廠之中古車,於兩造買賣時車齡已近10年 ,而中古車因業經行駛,其機械、設備由於時間經過、長年使用或自然耗損,以及駕駛人駕駛習慣、有無定期保養等故,難免發生劣化或耗(磨)損問題,於判斷中古車應具備之通常品質或效能,難與新車等同視之,且因每部中古車之實際使用及耗損狀況不一,於解釋契約認定是否構成瑕疵時,尤應斟酌雙方締約之過程、契約有無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或使用效能等綜合判斷。當事人間如合意以現況交車,除當事人間另以有特約約明其應具備或保證之品質或效用,自不能以交車後之全部待修事項,逕認其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或效用而有瑕疵。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主線路、金屬油管不堪用,油、水未更換等瑕疵,因而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維修明細單所示之維修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修復費用,惟查:⒈證人即開立該維修明細單之弘暘車業負責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目前經營的弘暘車業為MV Agusta授權維 修廠,原告提出的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我出具,該車有在我店內維修,第一次到廠維修的原因是保養、換機油,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其他就還好,之後該車有再回來保養及維修,損壞都是一些耗材,因為車子比較久,本來就有一些耗損。具體而言,線路可能有問題,充發機就熔化兩三次,應該都是線路問題造成發電機線路熔毀,而更換電瓶、尾燈部分,可能是因為線路問題有影響,但不敢說全部。更換金屬油管、煞車油部分,則是耗材更換,更換火星塞、負壓管、油封、墊片部分,算是整理車子的一環,是因為負壓管老化破裂,導致車輛發動怠速不穩,耗材更換後就好了,節流閥橡膠塞也是因耗材老化導致引擎發動不穩所以更換,更換水箱水則是基礎保養的一環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依證人陳柏志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如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單中更換之金屬油管、煞車油、火星塞、負壓管、引擎油封、汽缸蓋墊片、火星塞孔油封、汽缸蓋螺絲油封、節流閥橡膠塞、水箱水等工項,均係因耗材老化而有更換之必要,審酌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當時已近10年,本有相關耗材耗損而需更換之情形,自難認上開耗材耗損及衍生之故障屬系爭車輛買賣之瑕疵。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告知系爭車輛油、水均有更換過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當時應係提供系爭車輛於天之道車行保養之工單供原告參考,而非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曾經被告更換油、水,且該工單上已明確記載陳姓車主保養日期為110年1月5日,里程數則 為19,230公里(見本院卷第125頁),足徵被告僅係說明系 爭車輛曾於000年0月間在19,230公里時更換油、水,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7日即由陳姓車主移轉他人,並於111年5月31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2日定期檢驗時之里程數為19,334公里,於111年5月10日定期檢驗時之里程為19,775公里,亦有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次保養 後里程增加緩慢,前次更換之油、水因時間經過而變質耗損,亦屬正常現象,且被告並未告知曾自行更換油、水,復已提供前次保養工單供原告參考,原告自應知悉有前開因時間經過而耗損之情形,尚無從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保證品質之情形,自難以此認為系爭車輛有何瑕疵。 ⒊而就系爭車輛主線路部分之故障,證人即MV Agusta南區總代 理天之道車行負責人鄭建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關於車輛主線路部分,原廠認定屬於耗材,損傷要看是正常損壞或是人為損壞,線路的東西本身就有老化問題,除非安裝時拉扯或沒裝好等人為損壞,否則時間到還是會損壞,原廠是建議7年檢查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徵MV Agusta 車輛之主線路,亦屬車輛之耗材,且原廠建議7年即需檢查 更換,而系爭車輛於兩造買賣當時已近10年,縱有因老化耗損故障亦屬合理,亦難認屬系爭車輛買賣當時之瑕疵。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換機油時掉出金屬碎塊部分,雖據證人陳柏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第一次換機油的時候有掉出一些鋁塊等語,惟證人鄭建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於天之道店內保養時,沒有發生洩機油時掉落零件或碎塊的情形,如有引擎掉落鋁塊的情形,行駛不用多少公里就會發生問題,亦即如果有碎片在引擎裡面,很快就會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而如果有碎片殘留在引擎裡,也有可能造成其他損壞,但如果問題沒有解決,不太可能可以行駛超過3,000公里,引擎很快就會發生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徵如該等鋁塊殘留於引擎內,不用行駛多 久即可能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然系爭車輛於交車後在111 年6月15日至被告更換後輪及中古滑動式離合器,當時記載 之里程數為20,629公里,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維修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而系爭車輛在111年6月30日 第一次至弘暘車業保養時之里程則為21,063公里,亦有弘暘車業機車維修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系爭車輛在111年11月15日進行定期檢驗,當時之里程數為26,852 公里,則有前述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於洩漏機油時發現有鋁塊碎片後,仍可繼續行駛達5,000公里以上,而未發生引擎故障之情況,堪認系爭車 輛並未因前述鋁塊殘留於引擎內造成引擎損壞之情形,自難認有造成引擎損壞而需更換引擎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此瑕疵而需更換引擎,並請求該部分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指之瑕疵,或屬因車輛年份已高導致耗材老化引起,或並未對車輛引擎造成損壞,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欠缺通常應具備之效能及品質,而難認有何買賣瑕疵存在,亦無從認為被告就此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前開零件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缺少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且滑動式離合器有故障之瑕疵部分,原告亦自承該等部分均經被告補給原告,滑動式離合器亦已更換,自無從再另行主張該部分之瑕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5,2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