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享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陳享泰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享泰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72,881元(見本院民 國112年6月2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2號債 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5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任職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自110年4月至110年5月任職益良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約24,000元,自110年6月至112年7月任職日電電梯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依110年7月至111年6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62,728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38,561元(計算式:462,728÷12個月=38,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2年8月任職日谷機電有限公司,依112年11月之薪資表所示,薪資為46,560元,而其 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1,774元、359,684元、514,735元,核109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6,815 元、29,974元、42,895元(計算式:561,774÷12個月=46,81 5,359,684÷12個月=29,974,514,735÷12個月=42,895), 勞工保險於109年3月前以43,900元投保、於109年3月間退保、於109年3月間以40,100元加保、於109年9月間調薪43,900元、於110年2月間退保、於110年3月間以24,000元加保、於110年6月間退保、於110年6月間以34,800元加保、於111年2月間調薪40,100元、於111年8月間調薪38,200元、於112年7月間退保、於112年8月間以27,600元加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7月8 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80990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7日保普生字第1121308668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12月11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897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任職日電電梯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及日谷機電有限公司112年11月之薪資表所示薪資為46,56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81,560元 (計算式:45,000×3個月+46,560×1個月=181,56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103年生),每月實際支出約1,491元、7,5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1,697元、0 元、54,660元,核109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975元、0元、4,555元(計算式:71,697÷12個月=5,975,54,660÷12個月=4,555),惟依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所示,111年9 月至112年1月尚有薪資總額79,06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5,812元(計算式:79,060÷5個月=15,812),未成年子女1名名 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配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於每月平均薪資15,812元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部分,及未成年子女1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 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配偶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平均薪資15,812元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年 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491元為度(計算式:17,303-15 ,812=1,491),聲請人主張配偶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491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7,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 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05,176元 【計算式:(1,491×4個月)+(7,500×4個月)+(17,303×4 個月)=105,176】。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3月至111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任職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自110年4月至110年5月任職益良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約24,000元,自110年6月至112年7月任職日電電梯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1,774元、359,684元、514,735元, 核109至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6,815元、29,974元、42,895元,本院認聲請人自109年3月至12月以其109年度申報所得 核算每月平均收入46,815元,110年1月、2月以其自陳任職 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110年4月、5月以 其自陳任職益良科技有限公司月薪約24,000元,110年6月至111年2月以其自陳任職日電電梯有限公司月薪約45,000元計算,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1,011,150元【計算式:(46,815×10個月)+(45,000×2個月)+(24,000×2個月)+(45,00 0×9個月)=1,011,15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實際支出約1,491元、7,500元,應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 用之標準計算。則配偶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平均薪資15,812元後,109年間應無扶養之必要,110年間應以197元為度 (計算式:16,009-15,812=197)、111年間應以1,491元為度(計算式:17,303-15,812=1,491),聲請人主張配偶之扶養費109、110年間每月支出約1,491元,較上開核算標準 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除每月平均薪資後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而聲請人主張配偶之扶養費111年間每月支出約1,491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未成年子女1名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7,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 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185,346元【計算式:(197×12個 月+1,491×2個月)+(7,500×24個月)=185,346)。至聲請 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3,904元(計算式:15,719×10個月+16,009×12個月+17,303×2個月=383,904)。是可認 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41,900元(計算式:1,011,150-185,346-383,904=441,9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11 16.23% 0 71,720 28,342 28,34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794 10.86% 0 47,990 18,959 18,95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376 72.91% 0 322,189 127,275 127,275 合計 872,881 100% 0 441,900 174,576 174,5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