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劉建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劉建宏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建宏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216,302元、劣後債 務7,05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司顯字第1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1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3,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服鑫企業社,領取法定基本薪資,即109年 月薪23,800元、110年度月薪24,000元、111年度月薪25,250元、112年度月薪26,400元、113年度月薪27,470元,依服鑫企業社於111年8月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25,250元,其於111年9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5,750 元,而其名下僅1輛89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 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1年8月11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與職保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59155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2日保職命字第112130493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12月14日高分 署訓字第112021916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基本薪資即112年度月薪2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2月至112年7 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6個月=158 ,4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105年、106年生),每月實際各支出約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 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年間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8,65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8,6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 人主張112年間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5,000元 ,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高雄市最低 生活標準即14,419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46,514元【計算式:(5,000×2個人×6個月)+(14,419×6個月)=146,514】。從而,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服鑫企業社,領取法定基本薪資,即109年月薪23,800元、110年度月薪24,000元、111年 度月薪25,25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77,950元(計 算式:23,800×9個月+24,000×12個月+25,250×3個月=577,95 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 成年子女2名,每月實際各支出5,000元,應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 、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 費部分,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109年間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110年間應以8,005元為度(計 算式:16,009÷2=8,005)、111年間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240,000元(計算式:5,000×2個人×24個月=240,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約為11,890元、12,110元、13,088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至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12,110元、13,088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91,594元(計算式:11,890×9個月+12,110×12個月+13,088×3個月=291,59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46,356元(計算式:577,950-240,000-291,594=4 6,35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3,00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 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 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810 10.57% 4,543 357 67,962 63,41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銀) 229,775 7.14% 3,072 238 45,955 42,883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132 11.94% 5,136 399 76,826 71,69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8,499 34.15% 14,686 1,145 219,700 205,0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837 34.54% 14,851 1,160 222,167 207,3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249 1.66% 712 58 10,650 9,938 合計 3,216,302 100% 43,000 3,356 643,260 60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