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蘇惠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蘇惠雲 務人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730,576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10月12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7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1 月4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8,55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任職於梅霖工作室,為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8,000元,而其配偶補貼至12,000元以支應其每月支 出,111年9月起任職於高雄市岡山區後紅國民小學(下稱後紅國小),每月薪資24,000元至27,000元,依聲請人岡山區農會存款存摺所示,111年10月至112年7月間薪資總額為232,79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280元(計算式:232,795÷10個月=23,2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8至111年度申報所得0元、0元、0元、107,103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收 入約8,925元(計算式:107,103÷12個月=8,925),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自職業工會退保,並以薪資25,250元投保在後紅國小,於112年1月調薪26,400元,又於112年6月底退保,112年7月加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聲請人岡山區農會存款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21304835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3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468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7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376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梅霖工作室薪資袋、岡山區農會存款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於111年8月任職梅霖工作室,而其配偶補貼至12,000元,於111年9月起任職後紅國小每月薪資24,000元至27,000元,即以25,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8月至112年1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39,500元(計算式:12,000+25,500×5個月=1 39,5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子女3名(91年、94年、96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1,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91年生之子女108年至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0元、127,200元、330,112元,核110、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10,600元、27,509元(計算式:127,200÷12個月=10,600,330,112÷12個月=27,509 ),94年之子女108年至111年未申報所得,96年生之子女,108年至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0元、4,500元、23,000元, 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96年生之子女為未成年子女,而94年生之子女雖已成年,惟仍在就讀大學,均無法維持生活,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91年生之子女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且111年度所得非低,應能維持生活,即無扶養之必要。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 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94年、96年生之子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1、112年間每月應支出一子女之扶養費以8,65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94年、96年生之 子女扶養費每月支出各1,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 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6,000元【計算式:(1,000×2個人×6個月)+(9,000×6個月)=66,000】。從而,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9月至110年8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梅霖工作室,為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8,000元,而其配偶補貼至12,000元以支應其每月 支出,109年1月、110年1月各領取低收入戶春節補助3,000 元,110年6月領取紓困補助1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304,000元(計算式:12,000×24個月+3,000×2次+1 0,000=304,000)。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3名(91年、94年、96年生),每月實際支 出各1,000元,應以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查91年生之子女於111年方成年,且有不低之收入 ,在此之前應無法維持生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查108年9月至110年8月期間,91年生之子女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合計145,019元,94年生之子女領取低收入戶就學 補助合計69,938元、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合計33,196元,96年生之子女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合計66,820元,則91年生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合計145,019元、110年間每月平均收入10,600元後,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後,應以74,879元為度【計算式:(15,719×4個月+15,719×12個 月+16,009×8個月-145,019-10,600×8個月)÷2=74,879】。9 4年生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合計69,938元、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合計33,196元後,與其配偶分擔扶 養費後,應以138,221元為度【計算式:(15,719×4個月+15 ,719×12個月+16,009×8個月-69,938-33,196)÷2=138,221】 。96年生之子女扶養費部分,扣除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合計66,820元後,與其配偶分擔扶養費後,應以156,378元為度【 計算式:(15,719×4個月+15,719×12個月+16,009×8個月-66 ,820)÷2=156,378】。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1名為24,000元(計算式:1,000×24個月=24,000),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3個人=72,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惟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 、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000元 ,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個月=216, 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000元(計算 式:304,000-72,000-216,000=16,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 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48,557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