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祿棠即林敬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祿棠即林敬舜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祿棠即林敬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2,466,127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64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1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2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111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自111年12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5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8,000元,依110年12月至111年4月薪資明細單所示 ,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2,4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496 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0,742元、353,42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1年4月27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示每月薪資31,8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每月約支出扶養費5,767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黃○○,其108至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國民年金2,716元、老人補助7,759元,且因胞姊為身障者,無法分擔母親扶養義務,由 聲請人及2名手足分擔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頁、胞姊身障證明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各項 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 扶養費應以1,076元為度【計算式:(17,303-14,075)÷3=1,07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767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列計,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每月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8,379元(計算式:1,076+17,303=18,379)。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四)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9年7月至111年6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薪資所得26,000元、110年4月至110年7月無薪資所得,110年8月薪資所得4,331元、110年9月薪資所得30,000元、110年10月薪資所得8,008元、110年11月薪資所得27,285元、110年12月薪資 所得21,487元、111年1月薪資所得20,695元、111年2月薪資所得25,372元、111年3月薪資所得22,400元、111年4月薪資所得22,457元、111年5、6月薪資所得均為22,408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第一銀行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以460,851元核算(計算式:26000×9+4,331+30,000+8,008+27,285+21,487+20,695+25,372+22,400+22,457+22,408×2=460,851),應足反映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真 實收入狀況。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09年7月至111年6月間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767元,惟基 於前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分別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標準 ,則扣除各項補助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分別以548元、645元、1,076元為度 【計算式:(15,719-14,075)÷3=548、(16,009-14,075)÷3= 、(17,303-14,075)÷3=1,07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767元,仍屬過高。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扶養費為17,484元(計算式:548×6個月+645×12個月+1,076×6個月=17,484)。至 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以高雄市109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核算,同可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390,240元(計算式:15,719×6個月+16,009×12個月+17,303×6個月=390,24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3,127元(計算式:460,851-17, 484-390,240=53,127),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 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499 5.36% 0 2,84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1,085,770 8.6% 0 4,56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4,611 6.93% 0 3,68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4,582 10.49% 0 5,5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0,323 17.66% 0 9,38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890 3.82% 0 2,029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452,843 11.51% 0 6,1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 2,439,116 19.32% 0 10,26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6,364 9.95% 0 5,286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869 4.56% 0 2,423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6,852 1.8% 0 956 合計 12,625,719 100% 0 53,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