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余崇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崇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佩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簡建均 0000000000000000 徐麗琴 0000000000000000 郭韋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育昇 0000000000000000 石隆慶 0000000000000000 賴品榞 0000000000000000 廖建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儒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廖富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崇榕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崇榕前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積欠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15,619元,另向民 間債權人借款,積欠無擔保債務5,193,304元、劣後債務27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治 字第27號債權表),因其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108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光速火箭股份有限公司,依110年4月至9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257,62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2,937元,而其 名下僅1輛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 金29,288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7,003元、42,58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10月24日陳報狀所附在職證 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470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2,937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3月至112年3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6,937元(計算式:42,937-16,000=26,93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9月至110年8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108年9月至110年3月間經營安揚國際企業社,僅曾於108年間獲利33,956元,其餘期間均無獲利; 另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有於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打工6日,薪資約6,270元;嗣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間有於光益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1個月,薪資約36,000元;再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任職光速 火箭股份有限公司,此期間每月薪資約43,236元等情,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揚國際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證明等件為憑,而安揚國際企業社自108年7月16日開業,於110年3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稅籍乙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鳳 服字第1102252158號函及所附108至110年度營業稅申報書附卷可參。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相符,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335,642元【計算式:33,956+6,270+36,000+(43,236×6月)=335,642】。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需必要生活費用願依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計算,則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5,719 元、16,009元,故其此期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379,576元 (計算式:15,719×16月+16,009×8月=379,576)。基此,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35,642-379,576=-43,934), 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此觀該條款立法理由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 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 ⒉經查,本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雖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用卡消費多為量販 店、預借現金,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而不應予免責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查,玉山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消費期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並非聲請清 算前2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惟依各民間債權人申報債權資料所示,聲請人向廖富技借款之時間為110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7日間、向郭韋岳借款之時間為110年5月10日、向石隆慶借款之時間為110年7月1日、向陳儒熙借款之時間為110年7 月5日、向鄭育昇借款之時間為110年7月11日、向徐麗琴借 款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然其於109年6月1日已積欠債權人李佩蓉1,500,000元,復於110年9月30日聲請清算前1年內向民間債權人舉債度日,旋於未久後即向本院聲請清算,足認聲請人早已無力償還債務,知悉其有清算之原因存在,而隱瞞其事實,仍向債權人廖富技、郭韋岳、石隆慶、陳儒熙等人借款,致各該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而生債權人損害,且情節非屬輕微,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不免責事由相符。 ⒊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權 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雖有餘額,然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為負數,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 ,然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款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 示金額即1,038,66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普 通 債 權 人 債 權 額 (新臺幣/元)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495 19,69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898 23,98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147 41,22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2,370 14,474 李佩蓉 1,500,000 300,000 簡建均 620,000 124,000 徐麗琴 60,000 12,000 郭韋岳 210,000 42,000 鄭育昇 120,000 24,000 石隆慶 50,000 10,000 賴品榞 800,000 160,000 廖建榮 36,000 7,200 陳儒熙 114,557 22,911 廖富技 1,185,837 237,167 合 計 5,193,304 1,038,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