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楊仁宏、張景淯、洪春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代 理 人 張景淯 相 對 人 洪春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現積欠聲請人及案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逾新臺幣(下同)4,215,880元,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債務,惟 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 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 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相對人迄民國11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70,882元、利息2,070,931元、違約金408,313元,合計3,450,126元未清償,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859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相對人分別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4,141 、51,896元、409,717元,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3185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823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限閱卷,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合計逾4,215,880元,應屬有 據。 (二)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顯示,相對人於111年之所得僅有案外人紅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業務所得528元、名下無財產;雖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 向案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療保險,然該醫療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本院卷第99頁)。 (三)據此,相對人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財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與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