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雷克有限公司、房玉齡、邱雅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雷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玉齡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九九號之一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五所載被告借款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伍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998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本院原以112年度訴字第222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受理,惟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之1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借 款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201,129元,較系爭分配表所 載分配金額393,859元,減少192,73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0,000元,本院乃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 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6、7、8、9、10分配 金額應分別更正調整為201,129元、425,538元、87元、158,984元、88元、5,780元,其中僅次序5係主張調減,且未曾 對次序6、7、8、9、10債權原本聲明異議,亦未將次序6、7、8、9之債權人列為被告,可見其訴訟標的僅為其主張之次序5債權原本應減少分配額。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 表明僅對次序5債權原本應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爭執,認 應調減分配金額,對次序6、7、8、9、10之債權原本金額無爭執,並更正聲明為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借款債權原 本超過936,0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核其更正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 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 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月28 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後,再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所 定之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雷克有限公司前曾對被告邱雅齡及訴外人邱慧芳、劉靜宜提起侵佔刑事告訴,因慮及兩造間尚有諸多民、刑事訴訟案件未釐清,故未就原告對被告之民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曾於111年3月29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2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擬還原 告1,900,000元,則被告既已自承對原告負有1,900,000元之債務,原告自得持以主張抵銷。而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1,900,000元債權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借款債權應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應為936,053元,超過936.05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則依分配比率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5分配金 額應更正調整為201,129元。因此,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借款債權原本超過936,0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資金由被告保管、使用,而使用被告個人彰化銀行帳戶處理原告公司有關事項,故成立代收代付的委託關係。被告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係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3,030,000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900,000元返還債權為抵銷。原告既於112年4月20日承認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之債權,同意抵銷,應以該時點為抵銷生效時點,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抵銷後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㈠被告前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1日將執行所得部分假扣押動產變 價價金及反擔保提存金合計829,873元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後,再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6、7、8、9,業經本件被告聲明異議,並於1 11年11月29日起訴,由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2年度橋簡字第161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受理。 ㈣系爭分配表次序10之邱雅齡訴訟費用(111司執53883)債權原本金額為28,633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3,030,000元是否業經抵銷原告對被告 之1,900,000元債權? ㈡原告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之1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11年10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借款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936,0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具抵銷適狀之債權,因抵銷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生抵銷之效力,並不以相對人同意抵銷、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㈡本件被告曾委請律師於111年3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表示:「以邱雅齡小姐對貴公司新臺幣303萬元 債權本息,就本人結算後擬退還貴公司之190萬元債務為抵 銷,請就抵銷後餘額本息,儘速為給付」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7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承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所指之1,900,000元債權存在(本院卷第57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3,030,000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所指1,900,000元返還債權(退還原告放在被告帳戶裡面的錢),自應於 被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即1,900,000元而消滅。 ㈢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56頁),而該確定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有本 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借款債權 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因前揭抵銷而消滅1,900,000元之事由,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之系爭執行名義2,836,053元債權,應剔除業經抵銷之1,900,000元債權原本金額,即超過936,053元(計算式 :2,836,053元-1,900,000元=936,053元)部分,不列入分配 ,於法自屬有據。至剔除後,次序5債權得分配之金額,因 兩造不爭執系爭分配表次序6、7、8、9,亦經被告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由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2年度橋簡字第161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受理,該訴及本訴之訴訟結果 足以影響分配比率,應待二訴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法院另行計算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被告借款債權原本超 過新臺幣936,0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