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返還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宥愿、李淑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宥愿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被上訴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自民國108年間接手經營翎淨人文美學有限公司(下稱人文公司,登 記負責人目前仍為上訴人胞弟陳祈忠),被上訴人則擔任會計乙職。嗣於109年間,上訴人因與訴外人萬安生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長期合約上需求,需自行成立新公司,因考量上訴人信用紀錄有瑕疵,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設立翎靚有限公司(下稱翎靚公司),並將翎靚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則於109年3月16日從人文公司資金中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同日存入翎靚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作為翎靚公司之出資額。嗣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通知於111年7月12日到達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1年7月12日終止,是被上訴人就受領之20萬元出資額為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翎靚公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人文公司原為訴外人陳祈忠經營,108年間 陳祈忠交由兩造共同經營,但人文公司實際上由被上訴人經營。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因陳祈忠不願直接交出支票帳戶及活儲帳戶,致人文公司之帳務往來均輾轉透過陳祈忠,再每月對帳,故被上訴人不願再使用人文公司,乃於109年3月19日另行成立翎靚公司,並以翎靚公司名義直接申請公司銀行帳戶,甲存支票帳戶完全改使用被上訴人私人名義申請,而由被上訴人實質進行翎靚公司經營、對外簽約、業務經營管理,是兩造間就翎靚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翎靚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翎靚公司所使用的帳號為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翎靚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戶名:翎靚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㈡翎靚公司的大小章,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㈢兩造於翎靚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如原審卷第63-86 頁所示。㈣自109 年7 月以後,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翎靚公司給付廠商之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翎靚公司20萬元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成立翎靚公司之20萬元出資額,係由其獨立經營之人文公司所支付云云,對此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成立翎靚公司之20萬元出資額係由人文公司資金中所支付,惟否認人文公司為上訴人所獨立經營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提出人文公司及翎靚公司薪資表、被告使用陳翎淨帳號於facebook發文內容、人文公司營收紀錄表、棺木店損益表、人文公司零用金明細表、人文公司及翎靚公司營收表等件(見原審卷第47-52 頁、第53頁、第61-86頁;本院卷第73-125頁),以及證人 陳祈忠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陳祈忠事實上並沒有轉讓人文公司,只是將棺木買賣部分業務(下稱人文公司棺材業務)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目前陳祈忠仍為人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見上訴人自非人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陳祈忠於原審證稱:108年把人文公司交給其他人經營時,只有償還公司 庫存,當時我有把人文公司的帳戶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在108年到109年間,被上訴人會不定時存錢進入人文公司帳戶給我,那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每個月要給我貨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而公司帳戶得用以收受公司之應收帳款 ,亦具備對帳功能,若陳祈忠無將人文公司棺材業務同時交予被上訴人經營之意,應無直接將人文公司帳戶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理,且陳祈忠收取人文公司庫存貨款之對象,除上訴人外,亦包含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羽全公司之員工林沛諭於原審證稱:人文公司及羽全公司原本都是陳祈忠經營,在108年間,陳祈忠將人文公司交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 營,被上訴人曾跟我講過人文公司之經營負債、資金調度等盈虧,都由被上訴人籌錢,也曾為了資金問題自己標會,公司大小事務幾乎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人文公司非上訴人一人所獨立經營 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另自承在接受人文公司棺材業務後,是把人文公司庫存的棺木賣出去,再用後來營運的錢將58萬多元的款項給陳祈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提出自 有之資金為對價以取得人文公司棺材業務。佐以依上訴人所提出棺木店損益表顯示,兩造於108年1月、7月均有各分紅1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3、105頁),另於人文公司零用 金明細表中,亦多次記載「員工借支/陳宥愿借款」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如人文公司棺材業務係由上訴 人一人所經營,則上訴人應無將獲利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之理,且如人文公司棺材業務經營之款項俱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人文公司零用金中所領出使用之款項,亦無須於零用金明細表中記載為「員工借支」,並於備註欄中詳細記載上訴人積欠之總金額。是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棺木店損益表及零用金明細表,實無法證明人文公司棺材業務經營之款項為上訴人一人所有。 ⒊證人陳祈忠固於原審證稱係將人文公司棺材業務交給上訴人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然陳祈忠卻又證稱將人文 公司帳戶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需給付人文公司之庫存貨款等語,其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陳祈忠身為上訴人之胞弟,其證言難免有迴護之處,況陳祈忠係將人文公司部分業務交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於接手人文公司棺材業務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仍應綜合判斷全部證據資料後,始得認定,是要難僅因陳祈忠證稱係將人文公司棺材業務交給上訴人經營云云,即遽認人文公司棺材業務全由上訴人一人所獨立經營。而上訴人固又提出人文公司109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薪資表,主張其於主管位置簽名,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且該薪資表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是亦難以該文件認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為其主管。此外,上訴人所提之其餘證物,內容均難以認定人文公司棺材業務為上訴人獨立經營,是上訴人主張其為人文公司棺材業務之獨立經營者等語,實難採信。 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人文公司棺材業務由其所獨立經營,亦無證據證明經營人文公司棺材業務之款項為其一人所有,則被上訴人縱有自人文公司棺材業務資金中轉帳20萬元至翎靚公司帳戶,亦難認定該20萬元之資金即為上訴人所出資。 ㈢上訴人固主張其將翎靚公司2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上訴人無法證明翎靚公司20萬元之出資額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而兩造均不爭執人文公司及翎靚公司主要都是從事棺木買賣(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證人陳祈忠於原審證稱:我當時說人文公司要接萬安公司的案子,被上訴人說是因為他哥哥的朋友介紹的,所以要由被上訴人出面,要我把公司讓給他,我不要,所以就沒有接萬安公司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萬安公司係其客戶,因不想受到陳祈忠之牽制,而另行成立翎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大致相符,堪認翎靚公司成立之目的,係被上訴人為獨立與萬安公司接洽業務,用以區隔出人文公司之業務內容。再參以翎靚公司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表,被上訴人大多領取42,000元之薪資,均高於上訴人所領取之40,000元薪資(見原審卷第73-85頁),自兩造實際領取之薪資觀之,實難認定上訴人為翎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佐以翎靚公司所使用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且自109 年7 月以後,係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翎靚公司給付廠商之貨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被上訴人提領翎靚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時,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僅有口頭告知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上訴人對於翎靚公司並無完全控制權,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翎靚公司20萬元出資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使用陳翎淨帳號於facebook發文內容,內容並無關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況依發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更強調其為翎靚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53頁),是亦難以上開發文內容,即認兩造間就翎靚公司20萬元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上訴人於上訴時雖再稱翎靚公司10萬元出資額部分應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就此上訴人同未提出就翎靚公司10萬元出資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縱翎靚公司之20萬元出資額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人文公司棺材業務所得中予以支付,惟此出資情況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亦難逕予推認兩造曾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翎靚公司之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將翎靚公司20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或將10萬元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翎靚公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