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古京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古京鑫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李勇政 訴訟代理人 李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慫恿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表示若投資無法取回,被上訴人願意負責。嗣上訴人因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與被上訴人聯絡後,被上訴人允諾於1個月後償還15萬元( 下稱系爭約定),卻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僅提出一張對話紀錄照片作為證據,卻無法證明該對話紀錄實際存在,或該對話係發生於兩造之間,且該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無非提出其所謂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私文書為證據(見司促卷第11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7頁),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提出原始對話內容,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真正,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自難認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有何形式證據力,上訴人依該對話紀錄照片,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名稱為「保全馥人灣李勇政」,與被上訴人名字相同,而兩造曾同在「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名稱使用「保全」二字,亦符合被上訴人資料。且上訴人一再發送簡訊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給付款項,若非被上訴人確有允諾賠償上訴人投資損失,上訴人豈會一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可知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並提出簡訊截圖照片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惟使用者申請通訊軟體LINE使用帳號時,系統並未要求名稱需與使用者本人相符,亦無嚴格檢驗之實名認證流程,且對話對象名稱可自行編輯、修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難以該對話紀錄照片對話對象名稱含有「李勇政」,遽認該對話紀錄照片為真正,或對話之人確實為被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出簡訊截圖照片,固見「勇政,不要這樣子,幾號?」、「勇政,因為你一句話說(我拿不回來的話你會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全未載 有通話對象允諾償還15萬元之字樣,更未見通話對象有何回覆,是亦難以上訴人單方傳送之訊息,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查詢上開簡訊截圖照片上之電話使用者資料,惟上開照片並不足證明對話者間有系爭約定存在,自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