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豌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李豌貞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一一二年度勞簡字第十四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捌仟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被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裁判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 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受理,因 被告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 決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請求給付薪資之財產權訴訟,案情並非複雜,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聲請閱卷1次,於112年6月29日到庭執行職務1次,訴訟期間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 等情形,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8,000元,並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