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琬婷、徐秀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琬婷 相 對 人 徐秀雲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乙○○於相對人甲○○對笙弘水電工程行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與第三人笙弘水電工程行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分別於同年月3日、17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7萬元予笙弘水電工程行。因 相對人於111牛間因罹患失智症併有幻想狀態,認知功能已 經退化,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已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應屬無效,收受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可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相對人欲對笙弘水電工程行提起訴訟,但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避免延宕訴訟,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且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目前尚在審理中,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且與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無明顯利害衝突,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至聲請人於將來之訴訟如有對法律並不閒熟之情形,自得委任律師為之,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