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天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配表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分配表異之訴事件,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一0九年 三月五日、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一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 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配表異之訴事件原告,為期明瞭民國108年11月5日及109年1月14日、3月5日、4月21日、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內容及比 對筆錄有無錯誤,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配表異之訴事件原告,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