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威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王威評 黃瑜民 胡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擔任盛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瑜民、胡維中及王威評等3人(下合稱黃瑜民等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盛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粒公司)間董事及清算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盛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已判決確定,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立法理由第3項明揭: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 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又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同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黃瑜民等3人提起請求確認其等與盛粒公司間董事及清算 人、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87號(後改分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審理時,經黃 瑜民等3人聲請,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盛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黃瑜民等3人敗訴,黃瑜民、胡維中不服提起上訴(按:王威評未提起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並由 聲請人於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以下與第一審程序合稱系爭本案訴訟)續行盛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13號卷、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 人於擔任盛粒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提出書狀1件、親自到場及委任複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共2次、閱卷2次,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併考量本案訴訟之案情、難易程度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第一審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 項之立法理由,本院僅能就第一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為酌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提出書狀1件、參與11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各1次,聲請本院酌定第二審級之律師酬金數額 ,於法不合,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雖經駁回,仍得另向第二審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