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黃友亮、朝井股份有限公司、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中井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聲 請 人 朝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亮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8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六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沈宇助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現無董事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亦無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恐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訴訟久延,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 任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財產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8號),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無其他股東,且沈宇助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抛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沈宇助除戶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692號(改分後為112年度全字第68號)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公司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甲○○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甲○○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 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甲○○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68 號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訴訟上之權益,應屬適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仟元為適當,茲 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係於訴訟繫屬中所提起,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王智嫻